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469號上訴人即原告 陳誌杰
張馨內 被上訴人即被告 陳嘉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陳誌杰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肆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張馨內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捌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再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院民國108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上訴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陳誌杰新臺幣(下同)40萬元,應再給付上訴人張馨內30萬元,及均自106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是陳誌杰提起上訴之上訴利益為4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450元,張馨內之上訴利益為3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如主文所示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書記官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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