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2185號
原 告 劉美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 趙英豪 、 沈政雄 間請求返還斡旋金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七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116條第1項第4款定
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原告起訴狀記載主旨:退還斡旋金
20萬元。內容略以:原告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交付斡旋
金20萬元,委由 房仲 即被告趙英豪仲介斡旋買受被告沈政雄
所有之台北市○○區○○街○○巷○號2樓房地(下稱系爭不動
產),嗣要求退還斡旋金,惟被告趙英豪以斡旋金已轉訂金
,因原告不履約要沒收斡旋金為由,拒絕退還斡旋金等語。
本件原告起訴之被告有趙英豪、沈政雄2人,原告起訴狀僅
記載主旨「退還斡旋金20萬元」,惟被告2人應由何人退還
斡旋金?或應共同退還?原告所為聲明有欠明確,其起訴程
式顯有欠缺,因該等欠缺可以補正,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之
,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又被告趙英豪為房屋仲介公司之營業員,沈政雄為系爭不動
產賣方,依被告抗辯,系爭斡旋金已轉為訂金並經沒收,則
原告請求被告2人退還斡旋金之請求權基礎即法律依據不明
?亦未據原告說明,應併予補正。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書記官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