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北簡字第569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陳逸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4日
所為之判決,其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之記載,應更正如後附之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判決中顯然之錯誤,得由
法院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為必要。即本於當事
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最
高法院72年度臺抗字第4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附表所載產品為「信用卡」、「通信貸款
」,然其所提證據資料為「現金卡申請書」,且起訴狀事實
理由載明: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21萬元
等語,而本院原判決附表誤引用原告起訴狀後附附表,有如
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附表
┌─────┬──────┬───────┬──────────┐
│計息本金│利率│期間│違約金│
│(新臺幣)││││
├─────┼──────┼───────┼──────────┤
│209,225元│年息18.25%│自95年3月2日│自95年3月2日起至清│
│││起至清償日止│償日止,按年息1.75%│
││││計算之違約金│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