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851號
原 告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林欣儀
被 告 邱鴻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間向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魔力現金卡使用,並約定借款利率按週年
利率12%計算利息,自借款日起,每月應於最終繳款日前繳
足每月最低應繳金額,若有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嗣被告持卡動用借款後,自95年3月8日起未按期
繳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99,981元迄未清償。而
原債權人於95年12月27日將上開權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
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
項規定,以公告方式替代債權讓與之通知,及挺鈞股份有限
公司復於99年1月1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乃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及其後附債權讓與同意書影本之送達,向被告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依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9,981元,及
自95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
讓與公告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2,217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及公示送達登
報費117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書記官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