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士簡字第499號
原 告 李信宏
被 告 郭建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萬7,5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
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