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事聲字第35號
聲明異議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務人 賴科維 即 小賴 印刷社間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5620號支付命令於
民國104年3月25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3月25日104
年度司促字第5620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定
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
,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賴科維即小賴印
刷社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賴科維即小賴印刷社住居於台北
市南港區,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
發支付命令,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賴科維雖住居於台北市南港區,
惟債務人小賴印刷社之商業登記地址在台北市大安區,故仍
在鈞院管轄範圍內,因而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
、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510條定有明文。又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
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6條復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明
異議人係以債務人賴科維即小賴印刷社未按時給付營業所需
之印刷設備之租金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小賴印刷社之
營業所所在地為台北市○○區○○○路○段○○○號4樓之3,有
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為本院之轄
區,依前揭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
五、本院非訟中心司法事務官未查,以上開理由裁定駁回異議人
支付命令之聲請,揆諸上述規定及說明,自有違誤。異議意
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
裁定,發回本院非訟中心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以
符法制。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玉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