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912號
原 告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張維真
被 告 吳惠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參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4月17日向原告之前前
手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銀行)申請具有循環
動用功能之「魔力」現金卡,並開設相對帳戶辦理融資循環
使用,約定最高循環額度為新台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限
為1年,如無違約情事,屆期依原條件繼續展延,約定利率
按固定年息百分之15計算,且自借款日起按期平均攤還本息
,如有1期未依約繳納,其他各期視為全部到期。嗣亞太銀
行於95年12月27日將對被告之現金卡債權(含本金、利息及
其他費用等)新台幣(下同)000000元讓與挺鈞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挺鈞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
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5年12月27日在民眾日報公告在案,
故上開債權已合法移轉,並對被告發生效力。又被告積欠挺
鈞公司上開債務計算至99年1月12日止,尚欠157077元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而挺鈞公司復於99年1月13日將
該債權轉讓予原告,原告乃依民法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等法
律關係,以債權受讓人身分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149322元
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
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影本
1件、約定書影本1件、客戶交易明細表1件、債權讓與證明
書影本2件及95年12月27日民眾日報節影本1件各在卷為憑,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無從斟酌其意見,
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五、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4932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
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