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4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字第45號
原   告  陳寶香
訴訟代理人  沈崇廉 律師
被   告  許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簡字第45號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中華民
國104年5月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下午4時30分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喻森蕾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初,為購買臺北市○
○區○○路○號7樓之7房屋,與被告簽訂買賣預定契約書,
並分次交付新台幣(下同)180萬元、31萬元之買賣價金予
被告及訴外人 王玉珩 。然被告事後卻遲未處理後續房屋買賣
等相關事宜,故原告進而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
前開價金。嗣後經原告就前開180萬元部分聲請支付命令,
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作成103年司促字第18877號支付命令
在案,原告遂已獲180萬元部分之清償。惟原告對被告仍有
31萬元價金之債權,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契約解除回復原狀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則辯以:該訂金31萬元已依約沒收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依兩造於96年5月20日所簽訂之買賣預定契約書係約定:
承買人-陳寶香(即原告)、出賣人許文德(即被告)因
預訂房地買賣事宜,成立協議如後-...三、付款約定
-第一期款(簽約備證)新台幣參拾壹萬元整(含訂金)
。第二期款(交屋款)新台幣貳佰柒拾玖萬元整。四、至
遲應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前完成交付尾款手續。...
六、承買人屆時不買,所付訂金沒收之,...八、承買
人於本約簽訂時,確知本約不動產尚在辦理產權移轉登記
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發查字第1675號偵
查卷宗第29頁至第30頁)。又處理上開簽訂買賣契約事宜
之代書 顧雨婷 於98年8月11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14012號詐欺案件偵查中證稱:
「(本案告訴人陳寶香有無去過你們事務所?)有。」、
「(告訴人是去買或賣房子?)告訴人是要買松江路的房
子,許文德是賣方,他們是96年5月20日當天來到我們事
務所要簽買賣預定契約書,至於他們先前何時開始談,我
不清楚。」、「(當時買賣雙方有無談好價金?)當時他
們談好一個總價款,告訴人並且付了訂金,本來還要過來
簽一個正式的合約,但是後來就都沒有再過來了。」、「
(上開所述屬實否?)是的,松江路那間房子自從簽了買
賣預約後,許文德一直將權狀放在我那邊,中間許文德有
用存證信函催告訴人出面,但她都沒有回應,許文德是今
年才取回權狀。」等語,業經本院調取該署98年度偵字第
14012號偵查卷宗查明屬實(該案卷第37頁至第39頁),
是被告上開所辯,為可採取。
(二)從而,原告依契約解除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
付原告31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書記官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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