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事聲字第32號
聲明異議人 富勝建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富強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權人 王樹堂 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
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3月11日100年度司促字第
28956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之處分,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3月11日100
年度司促字第28956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撤銷確定證
明書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
項規定,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
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
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89
56號支付命令送達未合法,不應核發確定證明書,懇請鈞院
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等語。
三、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
法第137條定有明文。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
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應
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
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
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
,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52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院於101年1月30日所核發之10
0年度司促字第28956號支付命令,已於同年2月4日送達於聲
明異議人營業所所在地,由受僱人即民權大廈管理委員會之
管理人員簽收,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且為聲明異議人所
不爭執,依前揭說明,系爭支付命令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是原裁定駁回債務人撤銷確定證明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聲明異議人雖陳稱系爭支付命令於受僱人簽收後,遭債權人
王樹堂派其人員 萬如婷 冒領,並未合法送達聲明異議人等語
,惟並未提出萬如婷係受債權人王樹堂指派前往冒領系爭支
付命令之事證,致本院無從審酌其所述是否為真。從而,異
議人以上開理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玉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