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補字第12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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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補字第1275號
原 告 廖福助
藍惠宜
被 告 吳衍岳
吳衍輝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廖福助、吳衍岳、吳衍輝間請求確認債權不
存在事件,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
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
開規定為之,即起訴狀訴當事人欄「廖福助」記載為原告
、亦為被告,此有違訴訟之規定,另訴之聲明記載欠詳,
,是原告應具狀查報「廖福助」於本件之法律關係、及補
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須具體特定),並
陳報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即適用之法律依據、條
文等),上開書狀應另提繕本1份。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應依上開說明所陳報其
訴之聲明,並就所確認之債權不存在價額而核定為本件之
訴訟標的價額,參附表所示之計算依據,繳納第一審裁費
。或依原告起訴狀訴訟標的價額欄所載為新臺幣(下同)
30萬元而暫先核定為未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3,20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