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補字第12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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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補字第1275號
原   告  廖福助
       藍惠宜
被   告  吳衍岳
       吳衍輝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廖福助、吳衍岳、吳衍輝間請求確認債權不
  存在事件,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
  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
   開規定為之,即起訴狀訴當事人欄「廖福助」記載為原告
   、亦為被告,此有違訴訟之規定,另訴之聲明記載欠詳,
   ,是原告應具狀查報「廖福助」於本件之法律關係、及補
   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須具體特定),並
   陳報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即適用之法律依據、條
   文等),上開書狀應另提繕本1份。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應依上開說明所陳報其
   訴之聲明,並就所確認之債權不存在價額而核定為本件之
   訴訟標的價額,參附表所示之計算依據,繳納第一審裁費
   。或依原告起訴狀訴訟標的價額欄所載為新臺幣(下同)
   30萬元而暫先核定為未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3,20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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