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事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事聲字第29號
聲明異議人  王大進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務人 凃錦樹 間聲請核發本票裁定事件,聲明
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3月10日所為撤銷99年度司
票更一字第2號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3月10日所為
撤銷99年度司票更一字第2號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之處分,
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
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
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因限制住居暫時離去,仍有歸返住所之
意思者,尚不得遽認為係廢止住所而影響合法送達之效力;
且法院文書交郵務機構送達,應受送達之債務人如未居住於
該文書記載之處所,除其曾向郵務機構申請轉送其他處所外
,郵務機構會將文書退回,由法院命債權人另行查報債務人
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再行送達。系爭本票裁定之
送達證書並未遭退回,足證債務人已實際收受系爭本票裁定
而送達合法之事實,因而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
第136條及第137條所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倘其送達之
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
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
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如於該處所為寄
存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訴訟文書時,始生送達之
效力(最高法院64年度台抗字第48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
查,本件本票裁定依送達之回證資料顯示,係於99年5月28
日向債務人凃錦樹之戶籍地址即改制前台北縣○○鄉○○村
○○○街○○號3樓為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
開送達地址,僅係債務人凃錦樹之設籍地址,債務人凃錦樹
因另涉刑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28日裁定
限制住居於台北市○○路○○○巷○號7樓等情,業據債務人凃
錦樹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1
紙為證,顯見債務人凃錦樹並未居住於上開設籍地址。揆諸
前揭說明,本件本票裁定自不得向債務人凃錦樹之戶籍地址
為寄存送達。是系爭本票裁定既未向債務人凃錦樹之實際住
居所送達,縱令其戶籍登記並未遷移或廢止,上開地址仍非
屬債務人凃錦樹應為送達之處所,聲明異議人復未提出債務
人凃錦樹已實際領取本件本票裁定之警局資料為證,自難認
本院於99年5月12日所核發之本票裁定,業已合法送達債務
人凃錦樹。系爭本票裁定既未合法送達於債務人凃錦樹,自
無從確定,亦無從核發確定證明書,故本院司法事務官據此
撤銷系爭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從而,異議人以上開理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玉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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