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豐簡字第335號
原 告 林東平
何永祿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李錦政
被 告 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99,858元(計算
式: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臺中市○○區○○○○○區○○○○
○地○號假四、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B、C部分之土地面
積合計18,917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74元/平方公尺=
1,399,8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86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
納之裁判費2,870元後,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1,99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裁定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