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屏小字第186號
原 告 林細章
訴訟代理人 白龍興
被 告 林珠愛
訴訟代理人 陳蘇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被告於民國86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被告新臺幣
(下同)12萬元並簽立借據1紙,同時約定被告應於87年2月
3日前清償完畢,詎被告屆期尚有4萬元未予清償並置之不理
,前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原告曾於90年間向被告催討債
務,主張時效中斷,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及87年2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未曾積欠原告前開債務,直至收到支付命令才知
悉,原告從未向伊催討,且伊不識字,借據並非伊所填寫,
且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原告請求權逾15年不行使,主張時
效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債務,且於90年間向被告催討前開款項遭
被告拒絕,並提出借據一紙為證,遭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再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
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責
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
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
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
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
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於86年12月3日向債權人借款12萬元
,並約定應於87年2月3日前清償完畢,而被告尚有4萬元未
予清償云云,經但被告否認有借貸情事,原告自應就兩造成
立消費借貸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除
提出借據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事實,並聲請傳喚證人即
原告配偶 林王銀釵 於104年7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中證稱:伊
與原告自60年結婚至今,與被告是朋友關係,之前伊有起互
助會,被告倒伊會錢共12萬元,只有清償8萬,剩餘4萬未清
償,後就避不見面,直至90年間,伊有向被催討,遭被告拒
絕清償,只好來法院提告云云,依原告提出之借據及證人證
述情節以觀,原告與證人為配偶關係,且依前開證言,可得
知證人亦為該筆借款之債權人,其證述有恐偏頗之虞,尚難
遽採,且經被告以不識字且借據上「愛」為簡體字,顯非被
告所親簽等語置辯,原告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系爭
借據為被告所親簽,顯然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借款已有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是原告無法僅透過借據即認兩造存有消費
借貸之合意甚明,是原告主張兩造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尚無
足採。
㈢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按消滅時效,因
左列事由而中斷:請求、承認、起訴,民法第129條
第1項訂有明文。依前開原告及證人所述,倘原告及證人於
90年間曾向被告催討該筆債務,且如證人所述於90年間催討
不成即透過司法程序主張債權,至今亦逾14年,亦與常情不
符,是原告並無提出消滅時效曾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而
中斷之情事,堪以認定。
㈣再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
125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
向其借款12萬元,尚有4萬元未清償之情,且依原告之陳述
,該借款之時間係在86年12月3日,並約定於87年2月3日清
償,即屬已定清償期之借款。是本件原告主張之借款自87年
2月3日迄今,至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之104年3月17日
止,此有蓋於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之本院收文戳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頁),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揆諸上開規定,
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是原告前開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借款與被告之情,並無提出相關證據予
以佐證,且縱認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上開借款迄今已
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4萬元及自87年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勘驗借據筆跡是否為被告配
偶所簽,惟被告配偶已死亡多年,無從認定。縱認系爭借據
為被告配偶所簽亦與原告無涉,原告仍未證明系爭債務已中
斷時效,故被告以時效消滅為由抗辯,原告前開主張之事證
調查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仍無影響,故被告聲請勘驗借據筆跡
,本院核無必要,併予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書記官鍾小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