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聲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游區蒼
相 對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柒仟肆佰肆拾元後,本院一○四年度司
執字第五七二八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一○四年度板簡字第
一三四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係以其經向本院提起104年度板簡字
第134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4年
度司執字第5728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本院經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4年度板簡字第1346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並審
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所受之損害即自停止
時起至聲請人所提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時止其債權264285元遲
延受償之利息損失;準此依司法院就訴訟標的價額未逾500,
000元之簡易事件第一、二審所訂辦案期限共2年10個月,而
相對人主張之執行債權為264285元,在停止執行期間遲延受
償之利息損失為37440元〔(000000×5%)÷12×34=37440
〕,應認本件停止執行聲請應供擔保之金額以37440元為適
當,爰酌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書記官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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