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斗簡字第147號
原 告 陳敦玲 即景旦養雞場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 律師
黃建閔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謝俊傑 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一、按原告之起訴狀內,應記載其住所或居所,如未記載正確之
住居所者,得逕以其起訴不合程式,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謝俊傑雖曾租賃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
○○○號之房屋使用,然據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職務報告所
所載內容,上開房屋為供人租賃使用,經員警多次查訪均無
人回應,且經員警查訪附近住戶得知,上開房屋已許久未見
人員出入,故難認上開房屋為被告之住所或居所。揆諸前開
說明,爰請原告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正確之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被告之
特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