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4年度斗簡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斗簡字第76號
原   告  方嚴美惠
被   告  張明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號、編號A部分、面積
六四點零三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二
日起至第一項鐵皮屋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
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21日向原告承租如主文第1項所示鐵皮
屋(下稱系爭建物),並訂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二)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限為102年7月21日起至103年7月20日止
,租金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計算,依此租賃期限
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5,000元。
(三)詎被告於租賃期限屆滿前,僅繳交10個月之租金及5,000元
之押租金,尚積欠原告10,000元(即2個月之租金)。
(四)被告自系爭租約屆滿而消滅後,仍未返還系爭建物,顯然受
有相當於原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比照原租金,請求被
告至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
(五)爰依系爭租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建物,給付積欠租金10,000元,並自10
3年7月21日起至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
000元。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
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103年7月21日起至系爭建物遷讓返
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系爭租約、存證信
函影本及現場照片為證,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囑託彰化縣田
中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略圖及附圖所
示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未據被告到場或具狀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
五、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限為102年
7月21日起至103年7月21日止等情,有系爭租約影本在卷可
稽,是系爭租約既因租賃期限之屆滿而消滅,被告即應將系
爭建物遷讓返還於原告。又系爭租約於租賃期限屆滿前,被
告雖尚積欠原告2個月之租金10,000元,然扣除原告已收受
之押租金5,000元後,被告僅尚積欠5,000元之租金,依系爭
租約約定,被告應返還之,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於法無據
,洵不足採。另系爭租約因租賃期限屆滿而消滅後,被告仍
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乃屬無權占有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原告自亦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利益,然
原告雖主張被告自103年7月21日起至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之日
止,應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惟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限
為102年7月21日起至103年7月21日止,已如前述,是原告得
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自103年7月22日起算,即
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自103年7月21日起至系
爭建物遷讓返還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方屬有
據,是原告請求自103年7月21日起至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之日
止,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於法無據,難謂為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等法
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書記官梁高賓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