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4年度斗簡字第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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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斗簡字第76號
原 告 方嚴美惠
被 告 張明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號、編號A部分、面積
六四點零三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二
日起至第一項鐵皮屋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
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21日向原告承租如主文第1項所示鐵皮
屋(下稱系爭建物),並訂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二)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限為102年7月21日起至103年7月20日止
,租金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計算,依此租賃期限
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5,000元。
(三)詎被告於租賃期限屆滿前,僅繳交10個月之租金及5,000元
之押租金,尚積欠原告10,000元(即2個月之租金)。
(四)被告自系爭租約屆滿而消滅後,仍未返還系爭建物,顯然受
有相當於原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比照原租金,請求被
告至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
(五)爰依系爭租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建物,給付積欠租金10,000元,並自10
3年7月21日起至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
000元。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
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103年7月21日起至系爭建物遷讓返
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系爭租約、存證信
函影本及現場照片為證,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囑託彰化縣田
中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略圖及附圖所
示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未據被告到場或具狀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
五、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限為102年
7月21日起至103年7月21日止等情,有系爭租約影本在卷可
稽,是系爭租約既因租賃期限之屆滿而消滅,被告即應將系
爭建物遷讓返還於原告。又系爭租約於租賃期限屆滿前,被
告雖尚積欠原告2個月之租金10,000元,然扣除原告已收受
之押租金5,000元後,被告僅尚積欠5,000元之租金,依系爭
租約約定,被告應返還之,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於法無據
,洵不足採。另系爭租約因租賃期限屆滿而消滅後,被告仍
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乃屬無權占有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原告自亦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利益,然
原告雖主張被告自103年7月21日起至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之日
止,應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惟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限
為102年7月21日起至103年7月21日止,已如前述,是原告得
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自103年7月22日起算,即
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自103年7月21日起至系
爭建物遷讓返還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方屬有
據,是原告請求自103年7月21日起至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之日
止,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於法無據,難謂為可採
。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等法
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