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屏簡字第331號
反訴原告
即 被 告 鍾玉蘭
反訴原告 胡子琳
胡志山
反訴被告
即 原 告 邱樑生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
9條定有明文。是反訴之要件為「須係本訴之被告對於本訴
之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故本訴、反
訴之當事人須相同,僅易其原、被告之地位而已,除訴訟標
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外,不得將第三人併列為反訴當事人,
否則反訴不合法,此屬當然。
二、按本件本訴原告邱樑生(下稱邱樑生)以鍾玉蘭為被告(下
稱鍾玉蘭),於民國104年5月1日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
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
圖紅色部分,面積約330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後,將
上開土地交還原告。邱樑生主張略謂:鍾玉蘭未經邱樑生同
意,即在系爭土地鋪設水泥地,實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
767條之規定,請求鍾玉蘭拆除遭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後
,將遭占用之系爭土地交還邱樑生等語,有起訴狀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2至4頁)。嗣鍾玉蘭及其所列共同訴訟原告胡
子琳、胡志山(下分別稱胡子琳、胡志山)於104年6月15日
提出民事反訴及共同訴訟狀,以邱樑生為反訴被告,反訴主
張確認胡子琳、胡志山對上開遭占用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並得由胡子琳、胡志山在其上鋪設混凝土或柏油路面,
有民事反訴及共同訴訟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19頁
)。經查:邱樑生所提本訴係基於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
,請求鍾玉蘭排除侵害,而鍾玉蘭就所提上開確認通行權之
反訴中並非請求確認通行權之適格當事人,其自列為反訴原
告而請求確認通行權,顯有誤認。其次,胡子琳、胡志山並
非本訴之被告,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確認通行權與本訴原告
邱樑生之物上請求權亦非同一訴訟標的,且胡子琳、胡志山
對邱樑生所提確認通行權之反訴,既與邱樑生對鍾玉蘭所提
排除侵害本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皆相異,故胡子琳、胡志
山所提確認通行權訴訟,對於本訴,顯屬另一獨立之訴,僅
係加入非適格之鍾玉蘭為反訴原告矣,依前揭規定,其反訴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書記官鍾小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