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斗簡字第152號
原 告 林坤成
被 告 張金島
訴訟代理人 林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叁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伍佰伍拾元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20日下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彰化縣埤頭鄉○道○號
219公里100公尺北向內側車道處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撞
擊訴外人 楊博閔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乙車)後方,致乙車向前追撞訴外人 吳浩旻 所有、原告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致丙車受
損。
(二)丙車受損送修後,吳浩旻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3,
973元(零件:75,539元、鈑金28,927元、烤漆29,507元)
、拖吊費用13,350元之損害。嗣吳浩旻將上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三)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133,9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
4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被告於上開事故發生後,因病無法工作,無力清
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業
據其提出相符之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估價單、收據、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報告影本,以及債權讓與
證明書正本在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之
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191條之2但書已明文規定,除非駕駛人能舉證證明其有上
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外,因駕駛車輛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車輛駕駛人有
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者,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經查: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已如上述,被告復未
能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是原告
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所受損害,即非無據。至於,被告辯稱其於上開事故發生
後,因病無法工作,無力清償等情,則與其是否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無涉,是被告之辯稱,於法無據,洵不足採
。
(二)丙車零件費用乃係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開說明,故該
部分費用即應扣除折舊金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以及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不滿1月,以1月計,而依卷附丙車之
行車執照影本,可知丙車於95年5月出廠,計至本件車禍發
生日即102年10月20日,丙車之使用期間,依前揭耐用年數5
年,已逾法定耐用年數,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計算,其修復費用於第5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本原額10
分之9,惟不得低於汽車總值10分之1,是原告得請求零件金
額扣除折舊額後應為7,554元(75,539×0.1=7,554,元以
下四捨五入),再加計鈑金28,927元、烤漆29,507元、拖吊
費用13,350元後,原告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即車損費用為
79,338元(7,554+28,927+29,507+13,350=79,338),
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