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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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聲字第11號
抗 告 人 李國恩
相 對 人 陳水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2月8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抗
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而提起抗告,惟
未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日裁定限期命其
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而上開裁定業於110年3月8日
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迄未補費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
院答詢表、本院三重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按,是抗告人
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