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八0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四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連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尖型起子肆支均沒收。
事實
一、庚○○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竊取他人動產:
(一)九十年一月一日十五時三十分許,趁大門未鎖之際,侵入丙○○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娘家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丙○○置於客廳桌上之金融卡三張、VISA信用卡三張、駕駛執照一張後離去(金融卡及信用卡均已遭丟棄)。
(二)九十年二月十三日晚間,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尖型起子一支,至高雄縣○○鄉○○村○○路○○○號前,竊取丁○○所有車牌號碼00—五一四八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價值約新台幣二十萬元)。嗣於同年三月初,因輪胎爆胎,遂將該車輛棄置於屏東縣○○鄉○○村○○路旁,並竊走車內之汽車音響及電動窗開關。
(三)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八時許,持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尖型起子一支,至屏東縣○○鄉○○村○○路○巷六之十八號門前,破壞甲○○所有車牌號碼00—二一五一號自用小客車車門,竊取置於車內之甲○○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華南銀行金融卡、土地銀行信用卡各一張等物(金融卡及信用卡均已遭丟棄)。
(四)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七時許,至屏東○○○鄉○○村○○路,稱己○○離去時誤將鑰匙插在車上之際,將車牌號碼00—六二五二號自用小客車發動竊取駛離。
(五)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十一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尖型起子一支,至高雄市○○區○○路○○○號前,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九二三二號,引擎號碼為YLN三三一GX一二0六六二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價值約十萬元),得手後為避人耳目,改懸掛上開WD—六二五二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
(六)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六時許,持上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尖型起子,破壞位於屏東縣○○鎮○○里○○路○○○號,夜間無人居住之寺廟鋁門門鎖,入內竊取戊○○所有之銀牌三十一面、銀項鍊十八條、錄音機一台、麥克風一組及錄音帶八捲等物。嗣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十五分許,駕駛上開乙○○所有,改懸掛WD—六二五二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鄉○○村○○路○○○號前時發生車禍,因而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用之尖型起子四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丁○○、甲○○、己○○、乙○○、戊○○指述之失竊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比對鑑驗書(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刑紋字第四一七八四號函)一份、車輛失竊查詢認可資料三紙、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六紙、被害人乙○○所有,引擎號碼為YLN三三一GX一二0六六二號,改懸掛WD—六二五二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七幀等在卷,及尖型起子四支扣案可資參照,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物品均屬之,查本件被告庚○○持以行竊之尖型起子,質地堅硬、前端銳利,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堪認具客觀上之危險性而屬兇器,是核被告庚○○如事實欄(一)、(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如事實欄(二)、(三)、(五)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如事實欄(六)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公訴人未認其有毀壞門扇之事實,顯有疏忽,並予指明。其先後六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事實欄(六)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論處,並加重其刑。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 素行 非佳(見前科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尖型起子四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余德正法官陳姵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蔡德章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得上訴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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