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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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九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屏東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屏簡字第三十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五二四號)提起上訴(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六○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八四號、第三三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禁止直接騷擾行為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乙○○於前項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禁止對庚○○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二、禁止對庚○○為直接或間接之騷擾。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與庚○○原係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曾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規定,以九十一年度暫家護字第二四○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植為九十一年度暫家護字第三六八號)裁定其不得對庚○○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不得對庚○○為直接或間接之騷擾行為。該民事暫時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至法院就該通常保護令聲請案件裁定駁回或核發通常保護令時始失其效力。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乙○○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五○四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不得對庚○○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庚○○為直接或間接之騷擾、通話行為;應遠離被害人工作場所(高雄市○○○路○○○號)至少一百公尺。此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一年,上述暫時保護令自此通常保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乙○○竟基於違反民事暫時保護令及通常保護令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違反保護令之行為:
(一)、乙○○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十八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社皮村七十七之
四號內,先與庚○○發生爭執,繼而將庚○○之手機摔毀(毀損部分未經告訴),以此行為直接騷擾庚○○,並以「幹你娘」之侮辱言詞辱罵庚○○,對庚○○為精神上不法侵害及直接騷擾之行為,違反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
(二)、乙○○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止,連續以裝設於
其住處○八─0000000號電話,撥打庚○○之0000000000號手機共二百三十一通,庚○○工作場所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廠(以下簡稱臺塑公司)之000000000號電話共四十七通,直接騷擾庚○○,違反上述通常保護令。
(三)、乙○○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下午二時至四時許,違反上述通常保護令關於
不得對庚○○為直接或間接之騷擾、通話行為;應遠離被害人工作場所(高雄市○○○路○○○號)至少一百公尺之裁定,連續打電話至庚○○任職之臺塑公司多次,庚○○拒接其電話,其仍持續撥打,並至該廠警衛室及大門口要求庚○○與其會面,庚○○迫於無奈而至該大門口勸其離去,然其仍滯留該處不去,至該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庚○○下班,其仍未離去。嗣經庚○○報警到場將之逮捕。
(四)、乙○○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上午七時許,騎機車於屏東縣屏東市○○路
○段與崁頂路交岔口將駕駛自用小客車欲往高雄市上班之庚○○攔停,二人並發生爭吵,尾隨庚○○後方保護庚○○之黃 陳玉英 見狀乃上前要求乙○○不要騷擾庚○○,三人進而大打出手,致庚○○受有腦震盪、鼻瘀傷一X一公分、右臂瘀傷二X二公分(傷害部分業經庚○○於偵查中撤回告訴),違背上述民事通常保護令,對庚○○為直接騷擾及身體上之不法侵害。
二、案經庚○○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乙○○對右揭事實欄一、(一)、(二)、(三)違反民事保護令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庚○○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臺塑公司之員工戊○○、己○○、辛○○、丙○○及警衛丁○○到庭證述屬實,此外復有本院九十一年度暫家護字第二四○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五○四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屏東營運處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函附之000000000號電話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之通話紀錄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明確,堪可認定。
二、被告固供承於前揭事實欄一、(四)之時地,攔停庚○○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與之發生爭執,惟否認有打傷庚○○之行為,辯稱:係庚○○之母 黃陳玉英 持鐵鎚將其打傷(此部分被告已於另案偵查中撤回告訴)云云。惟查被害人庚○○確遭被告將其車攔停於路旁並將之打傷,此業經庚○○指訴綦詳,核與證人黃陳玉英所述大致相符,並有驗傷診斷書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所辯顯無足採,其犯行應可認定。
三、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庭暴力」;又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即屬「騷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於聲請通常保護令前聲請暫時保護令,其經法院准許核發者,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同法第十五條第四項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一)之犯行,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直接騷擾之違反依第十五條所為保護令裁定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犯同條第二款直接騷擾之違反依第十三條所為保護令裁定罪;事實欄一、(三)部分係犯同條第二款直接騷擾及第四款遠離工作場所之違反依第十三條所為保護令裁定罪;事實欄一、(四)部分係犯同條第一款、第二款直接騷擾之違反依十三條所為保護令裁定罪。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一)、(三)、(四)各犯行雖分別同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二款或第二、四款規定之裁定內容,惟性質上仍係各犯單一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先後多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情節較重之事實欄一、(四)所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二款違反保護令之一罪,並加重其刑。移送併辦如事實欄一、(二)、(三)、(四)部分,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雖未論及,然此部分既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四、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其對移送併辦之事實欄一、(二)、(三)、(四)所載被告犯行未及審酌,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為上訴理
由,對原判決關於被告違反保護令罪部分提起上訴,自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違反保護令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應撤銷改判(原判決被告傷害甲○○部分未經上訴,已確定)。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法院所發民事保護令之存在,多次違反而對被害人身心加以侵害及騷擾,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仍無悔意,繼續為多次違反行為,惡性非輕,對被害人身心及生活之傷害及破壞亦甚深鉅,惟念其事後大致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離婚,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當庭表示不再追究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年十二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茲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協議離婚,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表示不願追究及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判決,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等情,認本案宣告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為緩刑二年之宣告,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又為加強被告本身之自制,兼顧被害人免再遭受被告之家庭暴力或騷擾,依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本件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禁止對庚○○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二、禁止對庚○○為直接或間接之騷擾。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洪乙心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文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二、四款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