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素行極為不佳,前曾犯贓物、賭博、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均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某時,在台中市○○○路高鐵工程工地內,以不詳方式竊取甲○○所有之三菱牌、MS─一八0型、車身號碼二一0九號之挖土機一部,得手後,以不詳方式將該挖土機移離該地。乙○○再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委託不知情之丁○○(另經不起訴處分在案)將該挖土機載運至丁○○位於台中市○○區○○路○○號之泰和板車行(未申請營業登記,僅靠行在設於台中縣○○鄉○○村○○路○○○巷十之四號之升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廠內保養,並委託丁○○代覓買主,丁○○乃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指示其不知情之員工戊○○(亦另經不起訴處分在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載運前開挖土機前往台中縣大里市欲代為改裝夾取廢鐵之夾子,而戊○○駕車行經台中縣大里市大里橋附近時,為甲○○發現會同員警查獲,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竊盜犯罪事實,辯稱:伊未竊取該挖土機,亦未委託同案被告丁○○載運該挖土機,伊前所委託同案被告丁○○載運之挖土機係伊家中自己之挖土機云云。惟查(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歷歷在卷;並經證人己○○、丙○○、戊○○到庭證述綦詳在卷,而同案被告丁○○亦指陳被告乙○○曾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委託其載運該挖土機一情,並提出被告乙○○委託運送之紀錄、其工廠員工出勤及運費收受紀錄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乙○○確曾持有該挖土機。(二)、同案被告丁○○接獲拖運委託後,即指示證人戊○○駕車前往拖運,並由證人戊○○手寫拖運紀錄後,交由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之女丙○○於每月近月底時將證人戊○○所記載之拖運資料核對後謄寫記錄在其等自己之手寫資料內,沒有錯誤之後再輸入電腦存檔,作成電腦正式記錄等情,業據同案被告丁○○、證人己○○、丙○○、戊○○等人到庭供述及證述明確在卷,並有其等提出之證人戊○○手寫拖運紀錄、證人己○○手寫拖運紀錄及證人己○○所製作之電腦正式記錄等均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查(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二七號卷第四十五、四十六頁、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審判筆錄所附附件資料),經核三份拖運記錄所載內容均相符合,被告乙○○亦供述稱:該等記錄確係託運其家之挖土機記錄,其家之挖土機型號亦係一八○型的,且運費其亦已付清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審判筆錄);被告乙○○另供述稱:其家之挖土機均係請同案被告丁○○拖吊的,並未請其他人幫其拖吊挖土機等情(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審判筆錄)。而經核閱前開三份拖運記錄所載,被告乙○○所稱託運其家之一八○型號挖土機記錄,直至九十年六月十日為止均能拖運銜接無間斷,而該日之拖運終點為「台中市○○區○○路公園邊砂場」,核與被告乙○○前供述稱:其家之挖土機均係請同案被告丁○○拖吊的,並未請其他人幫其拖吊挖土機等情以觀,則被告乙○○家之挖土機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時應仍係置放在前述拖運終點之「台中市○○區○○路公園邊砂場」,然依據上述三份拖運記錄所載,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同案被告丁○○受託後卻指示證人戊○○駕車前往「台中市○○路嶺東商專附近之復興廣播電台後」載運本案之一八○型號挖土機,此有該三份拖運記錄影本附卷可考;另參酌同案被告丁○○、證人戊○○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審理時,到庭供述及具結證稱如下:
問:上庭請你補提資料是否有帶來?同案被告丁○○:有,庭提原本。另庭提電腦資料兩份附卷,打勾部分就是上庭
所述九十年五月廿三日是拖吊被告家的挖土機,最後是拖回嶺東工場,因此被告的挖土機是擺在嶺東工場,沒有另外移動,但是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被告又叫我到中台路電台後面拖了本案竊取來的挖土機,拖回到嶺東工場,因此在嶺東工場就有兩部挖土機,可證明被告確實有委託我拖吊了本案偷來的挖土機。
問:詳情如何?(提示紀錄簿)證人戊○○:五月廿三日的紀錄是五月廿二日晚上從領東路工場拖到中台路電台
後面,五月廿三日被告工作做完了,叫我再從中台路電台後面拖吊回嶺東工場,這是被告乙○○打電話給老闆娘,老闆娘叫我去拖吊的,這台就是被告家的那台,六月十八日是被告打電話給公司,老闆娘再叫我去拖的,這台被告說是他的,但是我說在中台路電台後面已經沒有他的挖土機了,為何還叫我去拖,被告告訴我他還有壹台在那邊,是別人積欠他的帳款,他估價抵債回來的,所以我才去拖回工廠放置,直到案發當天,要拖去修理,被被害人發現報警查獲,不然我也不知道這是贓物。
暨被告乙○○於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審理時,到庭供述稱如下:
問:你有何證據證明是被告乙○○打電話叫你去載運這部被偷的挖土機?同案被告丁○○:因為被告乙○○是在我載運的地點工作掩埋建築廢棄物的。
問:是不是這樣?被告乙○○:我有在那邊工作,受僱於附近的人,而且我家也有另外壹台挖土機。
問:是不是尚有其他較明確的証據証明是被告乙○○要你去載運該挖土機的?同案被告丁○○:我與被告乙○○還有被告的父親都原本就熟識而且很好,而且
被告他們自己的挖土機也都是叫我載運的,因此被告叫我載運本件挖土機我沒有懷疑。
再審核被告乙○○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審理時,到庭供述稱如下:
問:提示九十年五月廿三日與六月十八日手寫的證人丁○○拖吊紀錄及電腦紀錄
,有何意見?(提示)被告乙○○:九十年五月廿三日我確實有請丁○○幫我拖吊挖土機到中台路電台
後面,工作做好之後過了十幾天,沒有超過廿天,我才又請他們幫我拖吊回嶺東工場。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我也有請丁○○到中台路電台後面拖吊我工程完工後的挖土機回嶺東工場,而且款項我也付了,五月廿三日及六月十八日的拖吊款項我都已經付了。
綜據上述,被告乙○○前後供述,鑿枘未合,要無足取,足認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被告乙○○委託同案被告丁○○指示證人戊○○駕車前往「台中市○○路嶺東商專附近之復興廣播電台後」載運之一八○型號挖土機,應係告訴人甲○○所失竊之三菱牌MS─一八0型、車身號碼二一0九之挖土機無疑,並非係如被告乙○○所辯解稱所拖運者係其家之挖土機云云,堪予肯認。(三)、證人即被告乙○○委託同案被告丁○○代覓之買主綽號為「紅龜」之 廖金鐘 亦到庭經本院實施隔離訊問後結證稱,其確曾向同案被告丁○○洽購一台三菱牌一八0型之挖土機,並請同案被告丁○○代為改裝夾取廢鐵之夾子,價錢為十五萬元,但不含改裝夾子之費用,那要另外算,至於挖土機因時間久遠,其僅記得同案被告丁○○稱係客戶寄賣的,其不記得是那個客戶寄賣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審判筆錄)。且衡諸常情,該挖土機茍係同案被告丁○○所竊取,其為何敢放置於其前開台中市○○區○○路○○號之泰和板車行內達三個多月之久(自九十年六月十八日經委託拖運至九十年九月二十日經警查獲止),而不擔心遭警查獲,且其又焉敢要其員工戊○○拖運著挖土機到處跑,並且係在光天化日之白天拖吊。而被告乙○○與證人戊○○、廖金鐘間均無恩怨,衡情證人戊○○、廖金鐘亦無設詞攀誣被告乙○○之必要。是基上所述,益徵前開本案告訴人甲○○所失竊之挖土機,並非原係屬同案被告丁○○所竊取。而被告乙○○既曾持有前開挖土機,而其卻堅不吐實,又非辯稱係自他人處購得,則該挖土機當係被告乙○○竊取無訛,被告乙○○否認犯行,實無足採。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該挖土機之照片六幀在卷可參,是綜據上述,被告乙○○空言否認,所辯無非臨訟畏罪飾卸之詞,要無足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極為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猶飾詞狡賴犯行,毫無悔意,且犯罪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甲○○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洪俊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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