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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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二三號
原告地○○○
D○○○玄○○戌○○宇○○宙○○庚○○辛○○己○○丙○○壬○○申○○戊○○癸○○子○○丁○○○丑○○卯○○寅○○辰○○亥○○送達代收人 李盛賢 律師被告未○○
甲○○天○○F○○G○○H○○乙○○酉○○黃○○午○○E○○B○○A○○C○○巳○○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未○○、甲○○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稽之被告甲○○聲明異議理由並非基於個人之關係,另被告未○○聲明異議理由不能確認係非基於個人之關係而為異議,且異議形式上觀之有利於全體債務人,其效力應及於全體,爰併列其餘連帶債務人為被告(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三0號判例參照)。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熊祥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沈艶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