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1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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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一三一號
聲請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達定 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 李鴻翼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六二六號提存本件聲請人之擔保金新台幣貳佰零叁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經鈞院以八十五年度全十字第五一六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於提供新台幣二百零三萬元為擔保後准予假扣押,嗣聲請人謹遵上開裁定以鈞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六二六號提存右揭擔保金後,復經鈞院以八十五年度執全字第四八三號執行在案;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業向鈞院聲請撤銷上述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其假扣押之執行,並以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一二三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八十五)存字第六二六號函、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查單等各乙份為證。
三、查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卷證,經核與聲請事實相符,又聲請人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且有右開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查單等可資為據。本件相對人既迄未行使權利,則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是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朱敏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謝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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