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228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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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2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二八八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一年度執聲字第一三三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五十一條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必各裁判所審認犯罪之行為時,均在其中先行確定之裁判確定時之前,始符合定應執行刑之條件。又連續犯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雖在前案裁判確定前為之,但連續行為終了之日在前案裁判確定後者,即非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則此連續犯所宣告之罪之刑即不得與前案所宣告之刑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一五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核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九十年毒偵字第二四五八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七O號判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一年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七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嗣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確定在案,而其嗣後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二份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執乙字第四一號、九十一年執乙字第二七三一號執行指揮書各乙紙在卷可參,惟查受刑人甲○○嗣後所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連續犯罪行為之最後行為時點為九十年十月八日,顯然在其前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判決確定之後,揆諸首揭說明,受刑人甲○○其後所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不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其前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原判決(即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七O號判決)已定執行刑,無庸再予定執行刑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梅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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