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賠字第42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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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4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字第四二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玖拾捌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肆拾玖萬元。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日起為檢察官聲請法院諭令羈押,至同年七月九日始獲准具保停止羈押,共計羈押九十八日(聲請書誤算為九十九日,本院職權更正)。嗣因該案業經法院已判決無罪確定,爰依法請求國家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之賠償金賠償等語。
二、按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前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確自八十七年四月三日起受本院核准羈押,而至同年七月九日始獲准交保停止羈押,期間共計羈押九十八日,屬實無訛,此經本院核閱本院八十七年度聲羈字第一九二號、八十七年度偵聲字第二一一號卷宗屬實,並有被告在監在押資料一紙在卷可憑。再查,聲請人前所涉之上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三七二號起訴後,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卅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八二號判處聲請人無罪,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廿二日判決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執他字第三一二六號全卷審閱屬實。復查,本院核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三七二號卷(即前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八二號案件之偵查卷),發現聲請人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事由。末查,聲請人前所涉之上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係於九十一年七月廿二日判決無罪確定,已如上述,其則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提起本件聲請,此有本院收文章戳蓋於聲請狀可資為憑,自符冤獄賠償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賠償之聲請須在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聲請之法定不變期間。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受羈押當時係公司負責人及重要幹部、其因貪污案件受羈押之名譽損失不可謂不大、其遭受羈押之日數之久暫(如上所述)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應以五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爰准予賠償四十九萬元整,以補償其損失。
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聲請書,向司法院冤獄賠償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