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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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八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扣案之綠蠵龜壹隻、黃頭象龜貳隻、金龜拾隻及印度鱉壹隻,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明知綠蠵龜、黃頭象龜、金龜及印度鱉均係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屬於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同意,不得輸入,竟未經上開主管機關同意,基於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十五時三十五分許,自香港搭乘國泰航空公司第六三二號班機入境桃園中正機場時,私自將其於中國大陸廣州火車站附近之青平市場內,以人民幣八百二十元(約合新台幣三千三百元)之代價,購得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綠蠵龜一隻、黃頭象龜二隻、金龜十隻及印度鱉一隻,以膠帶固定其四肢再裝入餅乾盒及面紙盒後,藏置於拖運行李箱內,予以非法輸入。旋於同日十六時許在中正機場入境旅客檢查通關時,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會同海關稽查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十四隻。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攜帶上開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十四隻入境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犯行,辯稱:伊確實不知上開龜鱉等生物係屬保育類動物云云。惟查:被告攜以入境之上開野生動物活體十四隻,經台北市立動物園鑑定結果,認分屬保育類第Ⅰ(瀕臨絕種野生動物)、Ⅱ(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等級野生動物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航警秘字第0九一00一0六二二號函所附台北市立動物園兩棲爬蟲收容中心鑑定報告書一紙在卷可稽,而被告既自承於查獲時攜帶有龜類專業書刊(日文著),且其於台北關稅局人員填載海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時,並能主動告知承辦人員扣案動物之學名等情,亦據證人即承辦警員甲○○於本院審理證述甚詳,復有上開筆錄一件在卷可憑,足徵其對於輸入野生動物之品種,應非陌生。況被告於偵查中即直言其知悉攜帶動物活體入境須依規定申報等語不諱,而財政部為簡化旅客通關作業,雖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就入境旅客海關申報單已改採選擇性申報制度,即旅客所攜行李物品如有申報單所列應申報事項者,始須填報,並由紅線檯查驗過關,有該部台北關稅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北普稽二字第九0一0七六六三號函附卷可按,然依入境旅客申報單第十六點所載「入境旅客攜有活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須據實填報之規定,被告於入境時仍應主動至紅線檯申報,惟其不僅將綠蠵龜等野生動物活體十四隻先以膠帶固定其四肢,再裝入餅乾盒及面紙盒後藏置於密閉之托運行李箱內攜帶,又隱匿未依上開規定於入境時主動申報,其企圖蒙混以逃避海關查緝之意已甚瞭然,益見被告對於上開所挾帶入境之動物活體係屬保育類野生動物,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輸入一事,知之甚詳,所辯不知係保育類動物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信。此外另有照片七張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罪,應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輸入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數量、價值、又非法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不僅危害自然生態環境並影響我國在國際上遭致未盡力保護野生動物之批評,及其於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可按,渠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綠蠵龜一隻、黃頭象龜二隻、金龜十隻及印度鱉一隻(現由台北市立動物園兩棲爬蟲收容中心查扣保管),均屬保育類野生動物,爰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丁俊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二十四條:
野生動物之活體及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輸入或輸出。
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其輸入或輸出,以學術研究機構、大專校院、公立或政府立案之私立動物園供教育、學術研究及馬戲團供表演之用為限。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