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266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6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六六九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因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前於㈠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0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科罰金新台幣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九四四號),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確定;㈡另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三六號),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確定;㈢再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0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於同年四月十五日確定(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三五號、第二三一八號、第二七九0號、第三00八號)。茲由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受數有期徒刑之宣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前開㈠所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部分,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意旨參照),另其所受併科罰金新台幣二萬元部分,單獨執行之,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何俏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