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1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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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一○三號
聲請人佳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四一三號提存本件聲請人之擔保金新台幣陸萬壹仟柒佰肆拾玖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資事件,相對人前遵鈞院九十年度全字第六一二八號民事裁定,於供擔保後,以鈞院同年度執全字第三二四六號對聲請人財產實施假扣押,嗣聲請人提供反擔保而予以撤銷前開假扣押,而相對人亦撤回對聲請人 於鈞院 同年度壢小字第六二○號給付工資事件之本案訴訟,雙方爭訟因告終結,聲請人乃以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右揭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年度全宇字第六一二八號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存字第三四一三號提存書、撤回起訴通知函、存證信函暨回執等各乙份為證。
三、本件經本院調閱前揭民事卷宗,核與聲請人所述相符;又聲請人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復有上開存證信函暨回執可資為據。本件相對人既迄未行使,則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是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朱敏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謝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