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7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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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0二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有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中壢簡易庭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中壢簡易庭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壢簡字第一二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前開二罪刑先後接續執行,甫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又其因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一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一三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再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七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認有繼續施用傾向,而由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七二二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經本院中壢簡易庭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壢簡字第一二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即前開所述之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五月),後於八十九年三月廿三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0三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其之保護管束期間已期滿(尚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前二日或前三日,在桃園縣中壢巿新生路不詳址之遊樂場內,以鋁箔紙加熱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警方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通知甲○○至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接受採尿,經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其尿液經採集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本院中壢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壢簡字第一二四九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第三次犯施用毒品罪者,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有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中壢簡易庭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中壢簡易庭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壢簡字第一二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前開二罪刑先後接續執行,甫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次數、施用毒品對國人健康之危害、其犯罪手段、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九六號併辦部分:經查,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通知被告至該分局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亦自承其確有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前二、三日施用安非他命,然其尚陳稱伊係毒品人口每月均要至警局報到驗尿,所以伊並沒有自本案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前二、三日起一直連續施用至併辦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前二、三日為止,伊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前二、三日施用之後,直至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前
二、三日才有再施用等語;被告既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則其身為毒品人口,警方定期即調驗其之尿液,若被告於本案至併辦之期間有連續施用毒品之狀況,則必為警方連續察覺,衡無直至一年四月後之併辦期間始再發覺被告之尿液呈毒品之陽性反應之理。職故,被告供稱其絕無連續施用之情,應屬實在。況由本案至併辦之犯行時間點,間隔長達一年四月之久觀之,本案與併辦之犯行,亦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可言。是以,本院對併辦部分即屬無從併為審理之可能,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廿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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