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10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一○○號
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送達代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九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壹張(票號:84A03338C、息票14-20),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 八十九年度全九字第四九一0號民事裁定,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五十萬元一張(票號:84A03338C、息票14-20),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前揭假扣押裁定,另假扣押執行未執行查封,且已催告相對人於二十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自得請求返還擔保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存證信函暨郵件回執、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函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查封登記函影本、相對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四九一0號、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九五二號、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一三五號、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二六七四號各該卷宗核閱屬實。另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函在卷可參,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熊祥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沈艶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