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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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梁育純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所為之判決正本發現有與原本不符,應裁定更正如左:
壹、正本案由欄所載竊盜應更正為詐欺等。
貳、正本理由、論結欄之記載應更正為:
一、被告甲○○以三順公司之名義承包上開業務之事實,其並不否認,並有福鼎公司及清淨公司之訂購合約書、三順公司及福鼎公司之清淨空氣處理系統之附約在卷可稽,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而三順公司並未經向我國申請認許,且未辦理分公司登記,亦有經濟部經(九0)商字第0九00二一八六一00號函在卷可參。是被告違反規定,就外國公司未經向我國申請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即在我國境內營業,事證已明,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三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應依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罰。公訴人於起訴書認被告應依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處罰,惟第十八條第二項係關於公司名稱之規定,並非關於本案情節者,依起訴書所載三順公司未經向我國申請認許等語觀之,公訴人之意應指被告違反第十九條之規定,應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處罰,其情形應屬條文之誤植,應予更正之。查公司法已於九十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佈施行,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內容已有變更,其修正前後之規定對被告雖均無不同,以修正後之新法並無不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新法。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並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間,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三福鼎公司,向 鍾德吉 稱其係化工博士發明生化劑,對於空氣及廢汙水學有專精,並已於泰國設立三順公司,業績卓著等語,邀福鼎公司合作台灣地區業務,由福鼎公司找客戶,甲○○負責機器製造及安裝維修,及保固等全部事務,鍾德吉不疑而應允。嗣得知桃園縣○○鎮○○路○○○號清淨公司,有裝設空氣汙水處理系統之需要,鍾德吉及與甲○○一同前往清淨公司解說,遂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由清淨公司與福鼎公司及三順公司簽訂定購合約書,約定總價二百六十萬元,一百二十日內應安裝完畢,清淨公司應先支付百分之三十之價款予福鼎公司,福鼎公司與甲○○以三順公司名義,又約定前開工程由三順公司以二百萬元承攬,福鼎公司亦先支付六十萬元與甲○○,詎料屆期甲○○並未至清淨公司安裝空氣汙水處理設備,清淨公司屆期解除契約,要求福鼎公司返還預付之七十八萬元,福鼎公司遍尋甲○○不著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
四、訊之被告否認其有詐欺犯行,辯稱:鍾德吉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和清淨公司簽約後,一直到了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才和伊簽約,當時要做空氣處理系統時間上已經很趕了,且鍾德吉要負責申請免稅證明,但都沒有去申請,因鍾德吉一直沒有辦妥免稅證明,伊無法自泰國進口,伊為了準時交貨完成工作,所以又委託乙○○代工製作,當時乙○○又委託 郭有成 做外殼,郭有成在做的時條,伊也有去現場監工。製作完成後, 伊有 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通知鍾德吉機器已經完成了,但鍾德吉也不去驗收,現在機器也還在高雄。告訴人於訂約時明明僅支付三十五萬一千二百九十九元,卻於解除契約時要求被告返還六十萬元。被告與鍾德吉合資設立吉福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時,曾出資一百五十萬元,伊有該金額在,何以會詐欺告訴人所稱之金額。福鼎公司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因財務問題而申請停業,本件實係因福鼎公司因財務問題,而不欲繼續交易,而鍾德吉於吉福公司之經營有帳目不清之情形,經被告多次提出質疑,始藉口解約,繼而對被告提出告訴,圖以先下手為強之方法,掩飾其背信違約行為等語。
五、福鼎公司與清淨公司訂立上開契約,由三順公司為保證人,福鼎公司又與三順公司簽訂附約,代為承做空氣處理系統之事,已如上述。公訴人認被告未能依約安裝空氣處理系統而有詐欺犯嫌固非無據,惟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須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使相對人陷於錯誤,因而為物之交付者方足當之,如無不法所有意圖,或相對人未陷於錯誤者,均不能論以該罪罪責。本院查:
⒈告訴人於與三順公司訂立上開附約後,其滙與被告之金額為三十五萬一千二百九
十九元,此有福鼎公司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之傳真影本在卷可稽,是告訴人所稱其因訂約而支付被告六十萬元云云,即有不實,其所訴情節是否全然為真,即非無疑,自難儘以告訴人告訴之意旨而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
⒉告訴人前於八十九年二月間起即有與被告合作為新隆纖維染整股份有限公司、強
益公司為廢棄物處理機器(焚化爐)之製作,此為告訴人代表人鍾德吉所不否認者,並有福鼎公司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之傳真影本在卷可參。本件同屬被告之三順公司與告訴人合作事宜,告訴人依其雙方之契約而給付訂金,與告訴人依其與清淨公司之契約而收受清淨公司之訂金相同,均為交易之正常行為,殊不得僅因事後雙方發生齟齷,即認被告收受訂金即屬詐欺。
⒊鍾德吉於事前確曾告知被告關於清淨公司上開機器辦理進口確定可免關稅,此有
福鼎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之傳真影本在卷可稽,顯見雙方事前即有就此點為協議,並係由告訴人方面負責辦理此方面之手續者,否則告鍾德吉實無庸代被告查詢並告知被告上開事項。被告因上開傳真所述可免關稅而與告訴人訂約,其後因告訴人不能及時提出免稅證明書,而致本件未能自泰國進口約定之機器,殊非可執此而認被告詐欺。是本件未能自泰國進口承做之機器,其情形尚不能認係可歸責於被告者,故被告未能自泰國進口其所承作之機器,亦非可認係被告有詐欺之意。
⒋再者,被告因未能自泰國進口其依上開附約所承做之機器,而另行委託乙○○在
台灣生產相同之機器,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製作完成,亦經乙○○及郭有成於本院審理時供證屬實,並有施工及完工後機器之照片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確有完成其與告訴人契約所約定工作。被告既依約完成工作,實難認其有詐取告訴人支付之工程款之意圖。
⒌又被告於上開機器完成後,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傳真告知鍾德吉機器已完成,鍾
德吉亦於同日傳真回覆知情,有其雙方之傳真影本在卷可佐,雖該機器其告訴人與被告間之爭執而未能完成交付,然究不能認被告有詐欺之意。果被告有詐欺之意,其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後,自可捲款而避居泰國,要無再花費金錢完成約定工作之理。被告既致力完成其與告訴人約定之工作,並無詐欺之意,即與刑法詐欺之要件不相符合,尚不得遽論以詐欺罪責。
六、依上論述,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詐欺之犯行,其此部分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述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三百七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明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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