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8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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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8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七號
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法定代理人 趙春得 送達代收人 黃順旺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當事人兩造既明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者,亦應認為無管轄權,此觀該法條之規定即明;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約定連帶保證凡訴外人 許恭輔 對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包括總行及各分支機構)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萬元為限額及其利息、違約金與訴外人許恭輔連帶負擔全部清償之責,而訴外人許恭輔於同年月二十日,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三百四十萬元,該筆借款期限自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起至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日止,約定於借用後分二百四十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率為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二點一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及加碼幅度調整而變動。另約定逾期清償本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加計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倘未依約還本付息,將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詎該筆借款僅清償至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止即不再繳付,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求償後,尚欠原告本金一百七十三萬七千零二十八元,其中一百六十三萬五千零五十二元自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應加計之違約金,迭向被告催討無效,故起訴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等情。經查被告住所雖係於桃園縣境內,但兩造間所訂立之保證書第八條記載:「保證人不履行本契約致涉訟時,合意定貴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授信約定書第十五條亦為相同之約定,而原告總行設於臺北市○○路○號,有原告所提之保證書及經濟部公司執照各一紙(均為影本)附卷可稽,綜上所述,兩造應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本件既係因連帶保證契約而涉訟,復無專屬管轄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本事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邱瑞祥~B法官熊祥雲~B法官張明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黃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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