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上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易字第178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張志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41號,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過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某事由,然該事由不足以認為原判決因而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甲○○於民國98年2月1日深夜,在飲酒後,於98年2月2日上午仍處於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於該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其宜蘭縣○○鎮○○路○○號住處出發,欲前往羅東聖母醫院。於同日上午10時36分許,途經宜蘭縣國道五號公路南向41.1公里處時,其駕駛能力因飲酒而受損,以時速116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而為警查獲,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認其於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時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等情。係以被告已坦承於上揭時地飲用酒類後駕車之事實不諱,雖矢口否認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雖有飲酒駕車,但當時神智清楚,尚未達到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云云。惟依被告於被查獲時,經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之事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證人即查獲員警乙○○亦證稱:當時其在國道五號公路執行測速之勤務,發現被告超速,攔停後因為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才實施酒精濃度測試;雖然被告被查獲的時候外觀看起來正常,舉動也正常,但被告做同心圓測試時手會抖,就像是酗酒成癮的情況。且被告為警查獲前,有超速行駛,顯無法正常駕駛之情形,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復觀諸卷附之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記載,被告經警要求用筆在2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1個圓檢測,雖被告所繪圓圈未逾圈外,但可明顯筆跡顫動情形,與前述查獲員警證稱被告有酗酒成癮之手抖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之平衡能力顯已受酒精影響。綜上所述,被告之生理狀況已受酒精相當程度之影響,足認為警查獲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所辯神智清楚云云,自無可採。因而認被告犯行明確,據以判處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並無違誤。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酒駕被查獲,已經是第3次,前2次情形為:①93年4月13日中午11時57分許,酒駕(每公升
0.30毫克)與他人所駕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發生車禍。被告承認,檢察官緩起訴,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下同)6千元。②94年11月24日晚上11時許,酒駕(每公升1.00毫克)上高速公路被查獲,被告承認,判處3萬元確定。此次喝酒的程度,比第一次嚴重。而本次(第3次)有以下特徵:①否認犯行。②依證人乙○○警員所述,被告做同心圓測試時手會抖,就像是酗酒成癮的情況,則被告有再犯之可能。③被告以時速116公里之高速超速行駛而為警查獲,可見酒後有超高速疾駛之習性,對於道路交通之其他用路人,造成極大之危險。④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從而,被告漠視並危害他人之生命與財產安全,影響社會安全至鉅。甚而,原審既已認定「竟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顯無視於法禁」「且並未因前案偵審程序而獲取教訓;其經警測試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猶駕車高速行駛於高速公路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顯有高度威脅」「並酌以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難認確有悔意」等情節,則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實嫌過輕,請判處有期徒刑7月,以收警惕之效,並保障用路人生命、財產的安全。
四、經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審酌被告前曾於93年間,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再於94年間因觸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95年4月18日執行完畢,又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顯無視於法禁,且並未因前案偵審程序而獲取教訓;其經警測試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猶駕車高速行駛於高速公路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顯有高度威脅;並酌以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難認確有悔意等一切情狀,予以量刑,並說明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7月尚屬過重。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並無檢察官所指顯失輕縱之情形,原審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
五、依上說明,檢察官提起上訴,難謂已敘明具體理由,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楊智勝法官王詠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紀語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