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775號上訴人即被告 利清逸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30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54、31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利清逸部分撤銷。
利清逸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 鄭文婷 為協助其叔叔 鄭俊昌曾靜怡 索討補習班債務,乃於民國100年5月4日下午,與利清逸、 李權峰 (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共同基於恐嚇犯意聯絡,由鄭文婷提供曾靜怡經營之補習班地址、曾靜怡之小孩等資訊予利清逸得知,並親自駕車指示利清逸、李權峰該補習班所在,同日下午6時許由利清逸偕同李權峰進入臺中市○○區○○○○街○○號之「安佳兒」補習班向曾靜怡索討債務。
其間,曾靜怡陳稱無錢可還,李權峰即向曾靜怡恫稱:「去死一死,死了錢就不用還,假如沒辦法,可以去偷、搶、運毒」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言語,再輪由利清逸向曾靜怡恫稱:「我知道你有2個小孩…」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言語,致使曾靜怡心生畏懼,報請警員到場。利清逸、李權峰索討債務未果,翌日起仍多次前往曾靜怡經營之補習班,曾靜怡不堪其擾乃於100年5月13日報警偵辦。且因李權峰等人另涉他案恐嚇取財犯行,為警執行通訊監察,於100年6月2日上午將利清逸拘提到案。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苗栗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利清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即被告利清逸與同案被告鄭文婷之通訊監察譯文),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已為合法調查,公訴人及被告均表示無意見,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前開規定,已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公務員非法取得之情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利清逸已坦承受同案被告鄭文婷之委託,於上開時、地偕同李權峰至曾靜怡開設之「安佳兒」補習班討債,其間,因曾靜怡陳稱無錢可還,李權峰即向曾靜怡恫稱:「去死一死,死了錢就不用還,假如沒辦法,可以去偷、搶、運毒」等語,被告利清逸復向曾靜怡恫稱「我知道你有2個小孩…」等語,核與同案被告李權峰暨被害人曾靜怡分別於原審結證之情節相符(原審卷二第183頁背面、第190頁背面),並有卷附同案被告曾靜怡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利清逸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當日下午5時58分、6時41分、6時44分之3次通訊監察譯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172號卷第94頁背面)附卷可憑。而被告利清逸向曾靜怡恫稱「我知道你有2個小孩…」等語,經參以卷附鄭文婷與被告利清逸於100年5月11日上午10時52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上開偵查卷第95頁)顯示,被告利清逸與鄭文婷電話聯繫內容,擬於曾靜怡到國小接小孩下課時「意外現身」,以營造曾靜怡及其子女行蹤已遭被告掌控之「恐怖氛圍」,據此形成曾靜怡還債之心理壓力,是被告利清逸上開言語,雖未言明將來有何不利於曾靜怡之情事,然綜合前開通聯譯文以觀,被告利清逸為上開言語時,顯已掌握曾靜怡小孩之特定資訊,其告稱「我知道你有2個小孩」等語之目的,意在釋出其對於曾靜怡年幼子女資訊、動向瞭若指掌的「恐怖氛圍」,當與實際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恐嚇言語無異。綜上,被告利清逸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恐嚇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利清逸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與同案被告李權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同案被告鄭文婷所實施者,雖非恐嚇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提供曾靜怡經營補習班之地址及子女資訊予被告利清逸,並與被告利清逸電話聯絡擬於曾靜怡到國小接小孩下課時,請被告利清逸意外現身,以營造曾靜怡及其子女之行蹤均遭被告等人掌握、監控之「恐怖氛圍」,故其所為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目的參與合謀,亦應與被告利清逸、李權峰論以共同正犯。
四、原審認被告利清逸罪證明確,而予論科,固屬有據,惟原判決未具體說明被告利清逸向曾靜怡稱「我知道你有2個小孩…」等語,客觀上何以屬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言語,已稍有微瑕。且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有裁量之權。又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係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正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於科刑時則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共同正犯間固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但個案裁量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如共同正犯間之量刑輕重相差懸殊,於公平原則有悖,當非持法之平,即難謂為適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恐嚇被害人曾靜怡之共同正犯既有被告利清逸、李權峰、鄭文婷等3人,除鄭文婷僅參與合謀外,被告利清逸、李權峰均為實行恐嚇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就其等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而言,2人並無顯然輕重之分,且李權峰前有多次妨害自由、毒品、詐欺等前科,被告利清逸亦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賭博、違反著作權法、毒品等前案紀錄,2人素行均屬不良,行狀亦無高下之別,是原審判決就本案犯行部分,將同案被告李權峰量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利清逸卻諭知有期徒刑7月,未敘明何以就被告利清逸為較重之量刑之具體理由,已有不備。何況,被害人曾靜怡於原審結證:「(檢察官問:你剛剛提到這些恐嚇的言語,妳一直講『他們』,能不能分辨是利清逸講的還是李權峰講的?)剛才講的這些話,大部分是李權峰講的…但是他(利清逸)後面有透露他知道我有小孩子」等語(原審卷二第190頁背面),由此可見,在被害人之認知下,同案李權峰是比被告利清逸之態度更為不佳。再者,被告利清逸固向被害人曾靜怡恫稱「我知道你有2個小孩…」等語,惟此資訊來源是同案被告鄭文婷所提供,已經認定如前,鄭文婷復於100年5月11日上午以電話告知被告利清逸關於曾靜怡小孩就讀之國小名稱、地點等情,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換言之,若無同案鄭文婷提供具體資訊,被告利清逸焉有前述恫稱之可能,又被告利清逸、鄭文婷於原審均同否認恐嚇犯行,然原審將同案被告鄭文婷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利清逸則諭知有期徒刑7月(依法毋須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仍未敘明何以就鄭文婷為較輕之量刑之具體理由,亦有所不備。而被告於訴訟中否認犯罪乃其合法防禦權之行使,不能認為犯罪態度不佳,作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迭據最高法院以判決揭明此旨,是綜合前述,原審徒以李權峰坦認犯行,被告利清逸「在譯文內容明確之情形下,猶飾詞否認犯行」則為較重之量刑,可見原審就個案量刑裁量權之行使並未符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自難謂為適法。被告利清逸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利清逸前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賭博、違反著作權法、毒品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因受同案被告鄭文婷委託索討債務,並提供相關被害人之資訊而有本件犯行,致使曾靜怡擔憂小孩人身安危,且畏懼被告利清逸等人再度前來,而關閉補習班之所生損害,並斟酌被告利清逸提起上訴後,一再陳稱在原審審判過程中,才知前開言語已構成恐嚇犯罪,願意認罪之態度暨被告利清逸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利清逸受同案被告鄭文婷委託,自100
年5月4日起(除前開認定有罪之事實以外),接續多次與李權峰共同前往「安佳兒」補習班,由李權峰在外把風,被告利清逸入內向曾靜怡出言恫嚇,致被害人曾靜怡心生畏懼,因認被告利清逸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㈡然查除本案前開認定有罪之特定事實外,尚無其他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利清逸、李權峰等人對曾靜怡另有恐嚇之犯行,公訴人就被告等人有其他恐嚇言語之內容、時間均未予特定並舉證證明之,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就公訴人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形式觀之,此無法證明犯罪之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包括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黃小琴法官王邁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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