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小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竹小字第三六號
原告丁○○送達代收人丙○○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甲○○簽發,被告乙○○背書,面額為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之支票一紙,屆期提示均不獲付款,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為此請求給付票款六萬元等情,並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與背書人對執票人應負連帶責任。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票款六萬元未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六萬元及自提示日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林南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書記官林淑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