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116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116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訴訟代理人  吳宜蒨
       楊長晃
被   告  陳世雄
       陳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業經於民國99年11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陳世雄與被告陳美華間,就被告陳世雄所有之坐落台北
市○○區○○段四小段第二零三地號、第二零四地號之土地(權
利範圍均為六分之一),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向台北市士
林區地政事務所設定登記之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之抵押權債權不
存在。
被告陳美華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陳世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世雄於民國91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詎被告陳世雄
自93年9月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顯然已經陷於支付不能,
迄今已逾期還款長達2192天之期間,上開債權已經原告於94
年2月5日取得執行名義確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票
字第49417號本票裁定)。惟被告陳世雄竟於93年8月17日
,就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第203地號及第
204地號,權利範圍均為六分之一之土地(下簡稱系爭不動
產)設定與被告陳美華抵押權登記,而自陷於無資力狀態,
原告雖向本院聲請執行系爭不動產,惟因上揭抵押權已設定
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致原告聲請強制執
行顯無實益。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登記為被告陳世雄之胞
姐陳美華,經詢問債務人與抵押權人間債務關係,是否成立
契約等,被告均交代不清,而此不安之狀態,可由確定判決
除去,故原告為向被告陳世雄求償,爰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
律上利益。次按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709號判例所示「確
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主張法
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
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為此,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而為先位聲明如下:「確認被告陳世雄、陳
美華就被告陳世雄所有之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第
203地號及第204地號,權利範圍均為六分之一之土地,於
93年8月17日向台北市士林區地政事務所登記,設定金額
180萬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被告陳美華應將前項抵押權設
定登記予以塗銷。」;若先位聲明不成立,則按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3528號判例:「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
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有
償行為,若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
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自得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之。」,是備位聲明請求
:「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3年8月17日向台北市士林
區地政事務所登記,設定金額18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行為應
予撤銷。被告陳美華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㈡對於被告答辯之主張:被告陳美華所提出的本票4紙之真實
性實值存疑,被告陳美華應提出借款的提領紀錄,以證實其
與陳世雄有借貸關係存在,且被告主張91年間借款,惟至93
年才辦理設定,被告間抵押權設定登記顯無對價關係,被告
陳美華所辯並不可採。
三、被告陳世雄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聲明;被告陳美華則辯
稱:被告陳世雄確實是其弟,但目前行蹤不明,其從91年開
始便陸續借款給被告陳世雄,共積欠被告150萬元,都是交
付現金予被告陳世雄,嗣後被告陳世雄簽了4張本票,其並
不知道何謂抵押權,也不清楚為何要設定,係陳世雄要離開
之前將系爭不動產之權狀給他,表明這些還她,至於抵押權
登記所設定的金額為何是180萬元,以及設定登記是什麼意
義,為何要設定都不知道,也不知道什麼是抵押權,因之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
條第1項撤銷權之行使,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
無例外(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第1750
號判例意旨參照);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
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
第4項前段並有明定。本件被告陳世雄對原告負有前揭債務
,於前開債務成立後之93年8月間,始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
押權與被告陳美華,並於93年8月17日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
,且除系爭不動產外,被告陳世雄已無其他足以清償系爭債
務之資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
索引、債權憑證、本票裁定、本院士院景99司執貴字第
25409號函等為證;被告陳美華固然辯稱有借錢給被告陳世
雄云云,然其僅提出本票四紙,揆之該本票僅係民間一般書
局即得購得之一般本票格式,其寫法粗糙,又僅有一般坊間
之方形章在上,僅能說明有簽發該本票之事實,但實難據以
佐證是否確實有借款之事實;而被告陳美華亦無法提出確實
有交付款項之客觀依據,而高達150萬元之借款,豈有可能
均無任何交付款項之依據而僅憑簽發上開坊間書局即可購得
之本票樣本?更何況,依據被告陳美華所陳,係先借錢後,
經過相當期間突然設定抵押權登記與陳美華,殊與此間交易
常態有違,衡之常情,若果有設定擔保以借款之目的,當於
借錢交付款項時即設定擔保、抵押才是;甚至被告陳美華亦
自承不懂抵押權之意義為何,也不知道為何要設定等語,更
足佐證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確實係被告二人通謀虛偽意思所
為,其設定顯係無效之物權行為。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
徒有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外觀,並無真實設定借款擔保之合意
,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之借款債權
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該借款債權關係不存在乙節,可信為
真。
五、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此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甚明。被告
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款關係與抵押權設定無效,已如前
述,被告陳世雄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陳美華塗
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卻未為之,屬怠於行使其所有權。原
告為被告陳世雄債權人,為保全債權必要,代位行使所有權
,請求被告陳美華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於法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債權
不存在,並請求被告陳美華應將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抵押權登
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即無審究之必要。本件
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
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7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國益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雅玲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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