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二七一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九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不利上訴人部份,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迄今已二十餘年,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積欠租金六個月以上片面終止租約,惟上訴人所提出之租約竟是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之短期租約,與兩造間原訂長期租約並不相符,亦違反常理,因上訴人承租期間長達二十餘年,而非僅六個月,原審未斟酌被上訴人催告期間是否相當,亦未酌定遷讓房屋之履行期間,容為違誤。
(二)請求給予一、二年之時間搬遷。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在五年前即要求上訴人搬遷,惟上訴人既不依約給付租金,亦不願搬遷。
(二)撤回原審所為請求給付租金部分之起訴。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之系爭房屋全部,租期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為期六個月,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三千元,每三個月為一期,詎上訴人自承租系爭房屋起至租期屆滿時止,積欠六個月之租金十三萬八千元(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租金部分,業經撤回起訴),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先後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七日內給付租金,否則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系爭租約自已合法終止,上訴人於租約終止後,仍無權佔用系爭房屋,拒不遷讓,妨害被上訴人之使用收益,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利益,因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台中市○○○路○○○號之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自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二萬三千元之判決。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承租關係已持續二十餘年,非若被上訴人所稱之六個月,又原審未考量催告期間之相當與否並定一、二年之履行期間予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租期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為期六個月,每月租金二萬三千元,每三個月為一期,上訴人積欠六個月租金十三萬八千元均未繳納,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催告履行給付租金,上訴人仍置之不理,系爭租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上訴人即無權利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情,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二份為證,上訴人則否認上情,辯稱: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二十餘年,並非被上訴人所稱之六個月短期租賃,又本件催告期間不相當,且未酌定履行期間等語。經查:
(一)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上訴人亦未爭執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真正,則兩造間就系爭租賃關係之存在,應堪認定,至於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陸續承租系爭房屋之時間,與本件租賃關係並無關連性,上訴人事後據以爭執,要屬無據。又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二期之租金,總額達六個月之租額等情,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中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自得依法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支付租金,而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定七日之期間催告上訴人履行,斟酌上訴人自系爭租賃關係成立迄今,從未支付任何租金,上訴人以存證信函限期於收受通知後七日內履行,核屬相當,並無上訴人所稱催告履行期限不相當之問題。再者,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定相當期限催告支付租金,仍不給付,被上訴人即得依法終止系爭租約,且系爭租約縱未經合法終止,亦因租賃期間屆滿而消滅,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系爭房屋,至於上訴人請求酌定一、二年之履行期間者,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迄未給付租金,屢經被上訴人催告,而被上訴人催告時間為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距今已有一年之時間,上訴人當有充足之搬遷期間,權衡兩造之利益,自無再行酌定履行期間之必要。是以,被上訴人依租賃關係終止後之返還租賃物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應堪准許。
(二)按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著有判例。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致使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無法為使用收益,而上訴人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利益,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按月給付二萬三千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利益,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業經合法終止,上訴人無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依租賃關係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利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租金部份,業經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起訴在案,自無庸再予審酌。)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租賃關係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之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並自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二萬三千元之利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訴訟所為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至於上訴人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份之聲請,系爭房屋八十九年度之課稅現值為十萬九千一百元,訴訟標的價額未逾一百萬元,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簡易訴訟事件,換言之,本件簡易訴訟事件原則上經二審判決即告確定,上訴人自無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不另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王銘~B法官廖穗蓁~B法官巫淑芳不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