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受僱於台中縣私立 文揚 托兒所(下稱文揚托兒所)之司機,以載運學童上、下課為業,乃從事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晚間七時十分許,駕駛文揚托兒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箱型車改裝之幼童車,欲載送學童返家,而沿台中縣○○鄉○○路由霧峰往溪南方向行駛,途經太明路三一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全然未發覺左前方對向車道內有未注意右方來車率然穿越道路之行人 張洪碗琴 ,以致未能適時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其所駕駛箱型車改裝之幼童車左前側猛烈撞擊張洪碗琴,造成其受有頭部外傷之致命傷害。甲○○於肇事後,除委請路人打電話叫救護車將張洪碗琴送醫急救外,且隨救護車陪同至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下稱仁愛醫院),並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仁愛醫院調查之警員 劉建男 告知其為肇事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惟張洪碗琴在急救後,仍因受傷嚴重,於同日晚間八時十二分許,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受僱於文揚托兒所擔任司機,在右揭時地駕駛箱型車改裝之幼童車,載送學童返家途中與被害人張洪碗琴發生碰撞致其死亡之事實,坦白承認,並經目擊證人 蕭凱仁 於警訊時證述明確,復有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現場暨車損照片十幀在卷可稽。而被害人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致顱內出血不治死亡,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在卷足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行人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車輛駕駛人;被害人為行人,前開交通規則分別為其等所應注意,而依肇事當時天候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右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情形下,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被告係駕駛箱型車改裝之幼童車,沿台中縣○○鄉○○路由霧峰往溪南方向行駛,被害人則係自對向車道徒步欲穿越太明路之行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明,並經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劉建男於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審理時證述屬實,復有前開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可查。則被告駕車時,在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自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之發生。惟被告在車禍發生前均未見到被害人之事實,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明,而自對向車道欲穿越道路之被害人不可能憑空出現,被告竟全然未發覺被害人,被告就本件車禍應有未注意左前方狀況,以致未能適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且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於被害人徒步欲穿越太明路時,在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雖亦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惟被害人竟於穿越道路時遭被告駕駛之車輛撞及,顯見當時被害人亦未注意及右方車道內有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即率然穿越道路,致遭閃煞不及之被告所駕駛車輛撞及,因而受傷不治死亡,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亦有重大疏失之處,然未能因此解免被告刑責。另本件肇事路段之時速限制為六十公里,此經證人劉建男於本院前揭審理期日時證述明確,並有前開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可查,被告肇事當時之時速約四、五十公里,亦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明,是被告當時尚無超速行車之情事,公訴人認肇事路段之時速限制為四十公里,被告當時超速行車云云,容有誤會。因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係受僱於文揚托兒之司機,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在載送學童返家途中因業務上駕駛之過失致肇車禍,使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仁愛醫院調查之警員劉建男告知其為肇事之人,並坦承犯行接受裁判,業經證人劉建男於本院前揭審理期日時證述明確,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台中縣烏日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在卷可考。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造成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無可彌補之後果,被害人與有重大過失,被告肇事後旋即自首並坦承犯行,復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所犯係過失行為,且又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堪認具有悔意,被告經此判刑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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