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九三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實
一、甲○○有犯罪習慣,前曾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四月十六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七十四年六月七日判決確定,於七十四年七月一日送監執行,於七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復於七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七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判決確定,於七十五年十一月十日送監執行,於七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復於七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七十六年八月三日判決確定,於七十六年八月六日送監執行,於七十七年一月
一日執行完畢;復於七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七十七年三月十五日判決確定,於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送監執行,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七月,於七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年十月三十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年十二月五日判決確定,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送監執行,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判決確定,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送監執行,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因竊盜、侵占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罰金二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四年三月六日判決確定,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一日送監執行,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包括罰金易服勞役六日);復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送監執行,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判決確定,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送監執行,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判決確定,於九十年一月五日送監執行,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許,行經新竹市○○路○段○巷○○○號前,見 陳蔡 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停放該處,而鑰匙未取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鑰匙發動機車引擎後,予以竊取,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下午六時十分許,甲○○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 潘慧蘭 ,行經台中市○○路與精武路口,為警查獲,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蔡和指訴情節大致相符,核與證人潘慧蘭於警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照片一幀、現場圖一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一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㈡查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送監執行,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判決確定,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送監執行,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判決確定,於九十年一月五日送監執行,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及二次妨害兵役、一次侵占之不良素行,均經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戒慎警惕,再度竊取他人機車,充為自己交通工具,造成他人不便,且助長社會盜贓之風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機車業已由被害人具結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㈣末查,被告前曾於七十四年四月十六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七十四年六月七日判決確定,於七十四年七月一日送監執行,於七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復於七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七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判決確定,於七十五年十一月十日送監執行,於七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復於七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七十六年八月三日判決確定,於七十六年八月六日送監執行,於七十七年一月一日執行完畢;復於七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七十七年三月十五日判決確定,於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送監執行,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七月,於七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年十月三十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年十二月五日判決確定,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送監執行,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判決確定,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送監執行,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因竊盜、侵占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罰金二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四年三月六日判決確定,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一日送監執行,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包括罰金易服勞役六日);復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送監執行,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判決確定,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送監執行,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判決確定,於九十年一月五日送監執行,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執行完畢之情,此分別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以被告曾因竊盜罪判決有罪後,送監執行完畢後(總計十次),又再次犯本件竊盜罪。如是,以被告不多時即再行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有犯罪之習慣,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顏世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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