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三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十八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六八○五號自用小客車,沿省道台一線南向北方向行駛,至高雄縣路○鄉○○路○○○號我家牛排店前,欲利用中央分隔島左轉進入該店用餐,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侯下雨,視線不良更應注意對向來車,竟疏於注意,猶冒然左轉,適甲○○騎乘車牌號碼ⅩTT—五三五號機車沿對向機車道行駛,見狀剎車不及,而撞擊該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致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臏骨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併下頷裂傷一‧五公分等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信伍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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