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賠字第15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15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五二號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戒嚴時期,因犯懲治叛亂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陸拾貳日,准予賠償新臺幣拾捌萬陸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於民國七十三年二月六日因涉嫌叛亂案件,羈押於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看守所,經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以七十年度法字第三十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七十三年四月七日釋放,並多送前職訓總隊執行校正處分,聲請人因而遭非法羈押達六十二日,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規定,每羈押一日以最高標準即新台幣(下同)三千元計算賠償金額,爰依法聲請賠償十八萬六千元等語。
二、按不依刑事訴訟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固有明文;惟因上開條文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在內,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認為,基於上開情形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而認凡屬上開漏未規定情形,均得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依前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此攸關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具有憲法位階之效力,故立法者乃本斯此旨,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其修正後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
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
三、經查:聲請人於七十三年二月六日與 葉明榮相長鈞謝明源 等四人,持有大型土製筆手槍一支、霰彈一發,至高雄市○○區○○街○○號老水手餐廳欲尋找綽號「將仔」尋仇報復,但未遇綽號「將仔」,乃在該餐廳食用酒菜,食畢離去之際,為警據報當場查獲,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就聲請人涉犯叛亂案件移送台南師管區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經軍事檢察官於七十三年二月六日訊問後於同日收押,嗣於七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經軍事檢察官以七十三年法字第三十號以查無聲請人具體叛亂事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並於七十三年四月七日釋放聲請人,於同日交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偵辦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等情,業據本院向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調閱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人七十三年度法字第三十號聲請人叛亂卷宗二冊核閱屬實。據上足認聲請人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前,於戒嚴時期因涉犯懲治叛亂條例之罪,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六十二日(自七十三年二月六日起至同年四月七日止)。又聲請人雖持有槍彈,但該行為與叛亂行為顯不相當,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逕以叛亂罪嫌而予非法羈押六十二日,聲請人自得請求冤獄賠償。
四、茲審酌聲請人係000年0月00日出生,其於遭羈押時,年約十八歲,無業等情(七十三年二月六日偵查筆錄),遽遭羈押,對其人生、前途均有影響,聲請人所受之精神及物質上之損失,本院認其羈押日數應以三千元折算一日為妥適。聲請人受非法羈押之日數為六十二日,應准予賠償十八萬六千元。
五、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權利受損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桂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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