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13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3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三三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H0-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H0-THI-THAO)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與越南國人即被告甲○○(H0-THI-THAO)結婚,約定以原告在台灣之住所同居,詎被告來台後,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返回越南後即不願回台,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本於現存之婚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核其性質係屬關於婚姻效力事件,再者原告為夫且為中華民國人,被告為妻且為越南國人乙節,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在卷可稽,是本件應屬涉外民事案件,參照前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復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第一千零二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結婚,並約定婚後住所為原告台灣住處,被告來台後,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返回越南,即未與原告同居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堂弟 陳鴻源 證述:「結婚後被告到台灣居住約半年,之後原告帶他回去,他就再也沒回來台灣了」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原告主張為實在,是依首開法條規定,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應屬有據。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曾吉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黃俊凱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