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緣訴外人 王蓮英 (改名 王晶汝 ,化名 王孟媚 ),以喪偶要嫁原告為妻,而其女兒 王雪霞 要給原告作為養女為由,陸陸續續假祖產分割、王雪霞要辦給原告作養女之律師費、生活費、註冊費等為由,向原告借款,要原告匯至被告於郵局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計新台幣(下同)九十六萬六千元,此為訴外人王蓮英、王雪霞侵權行為所得,而被告無法律上的原因受有九十萬六千元之利益,為此本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萬六千元,及自如附表所示金額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單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四、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指示他方匯款或轉帳予第三人,而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者,則屬「指示給付關係」。經查,本件原告並不認識被告,而僅係依訴外人王蓮英之指示,將借款匯至被告上開帳戶,依此情形,尚難認本件被告取得對原告直接消費借貸款之請求權,故兩造間應僅係單純「指示給付關係」。
五、又按「指示給付關係」中,包括三個當事人,即指示人、被指示人及領取人。指示給付所由發生之關係,有二,一為對價關係,即指示人所以使領取人受領給付之關係;一為資金關係,即被指示人對於指示人所為給付之關係;至於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之支付,則為履行行為或給與行為,被指示人本身對領取人,並無給付目的存在,故於資金關係不存在之情形(或為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僅得對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於領取人所受之利益,係本於指示人之給付,而非基於被指示人之給付,故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準此,本件縱認訴外人王蓮英有詐欺原告而使原告為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而原告得撤銷該意思表示,依上開說明,亦僅係被指示人即原告向指示人即訴外人王蓮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問題,就領取人即被告與被指示人即原告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故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曾吉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黃俊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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