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6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6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解除婚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六五四號
原告甲○○送達代收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與原告於民國五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結婚,婚後兩造感情不睦,且被告在民國六十四年間有搬出去外面居住半年,後又搬回家,然被告又於七十五年間無故離家出走,至今兩造已分居十五年,因二人已無感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各二份、戶口名簿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與原告離婚。
二、陳述:被告在五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與原告結婚,被告在六十四年間有搬出去外面居住半年,後來又搬回來。後被告在七十五年又離家出走,所以兩造已分居十五年,都已經沒有感情,兩造會分居的原因是因為二人之間都沒有夫妻感情了等語。
三、證據:提出身分證影本一件為證。理由
一、按近代離婚法雖採有責主義,以配偶之一方有過失者為離婚之要件,故列舉一定之離婚原因。惟婚姻之破綻,不單因當事人之過失而發生,故無法列舉數種之有責原因以網羅一切,故於立法上,一方面擴張離婚原因,凡有一定之原因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者,於當事人雖無責任,亦列舉為離婚原因(如精神病、生死不明等);另一方面,以列舉主義(絕對離婚原因)未臻理想,而又採取概括主義(相對離婚原因)以謀補救。有鑑於此,我國民法有關離婚之規定,亦從嚴格之列舉主義,改採例示之概括主義,故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所謂「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須夫妻共同生活已不存在,且不能再期待破鏡重圓時,始能認定婚姻破裂。且為使婚姻破裂有一客觀之判斷標準,以夫妻分居之時間長短,來推定婚姻有無破裂,故如夫妻分居已滿一年,而雙方均願離婚;或一方對於他方之離婚請求予以同意,均應認屬我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謂之「重大事由」。亦即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法院判斷之,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不可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對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情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以決之,先予敘明。
二、查本件兩造係夫妻,被告於七十五年間無故離家出走,迄今與被告已分居十五年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各二件、戶口名簿影本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證人即兩造之女丙○○到庭證稱:「(兩造感情為何?)他們的感情很不好,常常在吵架。」、「(被告是否從七十五年間就無故離家出走,至今與原告分居已逾十五年?)對的。」、「(兩造的感情是否能復合?)我們曾經勸過他們,但已經無法挽回。」、「(兩造分居的原因為何?)他們感情不好,也常常吵架」等語明確,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又查兩造既已分居逾十五年,被告亦到庭陳稱同意與原告離婚,是以被告主觀上亦無再維持婚姻之意願,顯見兩造間婚姻感情已失,已無夫妻情分存在,兩造均無維持婚姻之主觀意願,且依兩造之互動情形,客觀上堪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足認兩造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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