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九日,因飲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卅一日以九十一年度鳳交簡字第四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同年六月廿一日確定,尚未執行,仍不知警惕,竟又於上開案件審理期間之同年三月四日晚上九時許,於飲酒後血液酒精濃度達283.7mg/dl(相當於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一.四一八五毫克)之狀態下,明知自己因喝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東向西行駛,於同日晚上十時四十五分許,行經鳳山市○○○路與中泰街口之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對往來交通狀況之判斷能力較差,致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同向在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甲○○,致雙方人車倒地,惟甲○○肇事後逃逸(甲○○被訴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行審結),乙○○則經路人報警救護送醫,於急救時對乙○○實施抽血檢驗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所坦白承認,核與甲○○於警訊時指述相符,且有被告送醫急救時抽血檢驗之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生化檢驗單、道路交通事調查報告表、舉發違規通知單各一紙、現場及車損照片十六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四一八五毫克之程度仍貿然駕車行駛而肇事,其犯行對社會公眾往來造成之危害,及其甫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一個月內即再犯本罪,此有前案判決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顯然於前案犯後仍不
知警惕,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迅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此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且有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邱明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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