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七七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八六六號),而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牽連犯、連續犯之行為,業經就一部起訴者,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就全部予以審理,不能就牽連犯、連續犯之其他部分,另案再行起訴,如在同一法院再就牽連犯、連續犯之其他部分犯罪事實,再行起訴,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公訴意旨以:被告甲○○未申請電子遊戲業營利事業登記證,而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間起,在高雄市○○區○○○路○○○號富而樂超商內,擺放動物柏青樂、王牌對決、金象王各一台及滿貫大亨二台,總數共五台符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定義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打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嗣經警 於同年四月十九日十時二十分許在前揭超商處查獲,現場並扣得電子遊戲機IC板五片及代幣一百九十九個,因認被告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罪嫌。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罪嫌,雖經公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七七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而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繫屬於本院高雄簡易庭;依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犯罪時間為自九十一年一月間起至同年四月十九日,惟被告另於台南地區向 盧文怡 承租位於台南市○○路○○○巷○號之「寶貝熊超商」,未經許可擺設電子遊戲機─「投幣式娃娃機」供人打玩,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為警查獲之事實,另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八號提起公訴,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繫屬於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現由該院玄股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一六號審理中等情事,有前開起訴書、本院辦理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後所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行為,犯罪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同一案件,從而公訴人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聲請簡易判決,依首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蔡正雄法官張茹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