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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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六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七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一住處前,因不滿丙○○至該處尋父未遇後說話口氣不佳,竟與綽號「 饒仔 」、「 文鳳 」、「 清仔 」」「 文仔 」等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傷害犯意之聯絡,共同毆打丙○○,致其受有右下唇裂傷一乘以零點二公分、右頸裂傷一乘以零點二公分、右下背瘀血十乘以四公分、右手腕瘀血腫痛二乘以二公分、右下肢擦傷瘀血三乘以二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但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依據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指訴,及卷附告訴人之驗傷診斷書所記載之傷勢並非告訴人自己所能為,認被告否認犯罪之所辯,不足採信,因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云云。訊據被告丁○○,則堅決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當日係告訴人來尋找父親,與伊母親甲○○發生口角,告訴人破口大罵「幹你娘」不止,引起綽號「饒仔」之戊○○不滿,戊○○出面制止告訴人,才打起來。伊並未出手打人,僅上前拉戊○○以勸架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當天係至被告住處所經營之檳榔攤叫告訴人之父親乙○○返家,乙○○向告訴人稱稍後即返家,但告訴人在家等候不到乙○○返家,乃再度前往被告住處尋找乙○○,因未見乙○○在場,而認為被告母親甲○○誘使乙○○前往賭博以致乙○○常遲不返家,告訴人因而與甲○○發生口角,告訴人並因而在現場遭人毆打成傷之情,業據告訴人所指訴綦詳,此部分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惟告訴人指訴稱:伊當時被「饒仔」即戊○○抓住脖子,被告手一揮來,伊下巴正好遭被告打到,之後被告一直用手架住伊,好像要將伊拉開,卻令伊無法掙開,而被戊○○等人一直毆打云云(九十年十月卅日偵訊筆錄參照),被告則辯稱:伊手上原來抱著小孩,見他們打架,就將小孩抱入屋內,出來後勸架,但伊只有拉戊○○,並無拉告訴人等語(九十年十月卅日偵訊筆錄照)。綜合前開告訴人指訴及被告所辯,參諸告訴人所提出附卷之九十年四月七日高雄市立婦幼綜合醫院驗傷診斷書,及告訴人之父乙○○亦證稱:伊兒子去叫伊回家,伊說隨後回去,稍後伊即離開返家,惟返家途中先去買東西,而未直接回家,伊兒子又去找伊,而沒找到。伊兒子被打經過,伊雖未目擊,但返家後看到伊兒子全身是傷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廿七日訊問筆錄參照)等情,固可證明告訴人當天確曾遭人毆打成傷之事實,惟該傷害是否係被告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所為,則尚應進一步查明。
(二)證人即被告之母親甲○○證稱:告訴人當天是與戊○○互毆,沒有其他人,係因告訴人罵伊三字經,戊○○要求告訴人向伊道歉,告訴人先出手打戊○○,戊○○才打告訴人云云(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廿七日訊問筆錄參照)。另證人戊○○證稱:伊當時去被告家買檳榔,原與人在被告家聊天,聽到外面有吵鬧聲,而至外查看,伊看到告訴人坐在機車上在吵鬧,伊乃向告訴人稱有什麼事到屋內講,而上前拉告訴人的手,要將告訴人拉入屋內,告訴人就出手打伊眼睛,此時有三、四個路人前來勸止云云(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訊問筆錄參照)。另證人 李瑞穗 證稱:當天伊與告訴人的父親乙○○在被告的檳榔攤聊天,告訴人來叫乙○○回家,乙○○也確有回去,但可能沒有直接回家,告訴人因而又來找,當時,伊、被告母親甲○○及被告抱著小孩站在門口,告訴人質問甲○○為什麼讓乙○○來?因口氣不好,甲○○唸告訴人,告訴人因而不滿,並罵甲○○,在旁的戊○○於是上前靠近告訴人,告訴人以為戊○○要打他,而先出手打戊○○,兩人因而互毆,另被告住處對面有一個年約三、四十歲的男子,也有加入打告訴人,此外,並無他人毆打告訴人。被告則將他的小孩交給他太太後,上前將他們拉開,另外有七、八人也上前拉開他們等語(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訊問筆錄參照)。而被告與告訴人則均不否認前開三位證人當時在場之情,但據前開三位在場證人所證,其證述並不一致,惟三人均未證稱:被告有共同毆打告訴人等語之情,則可認定。證人甲○○係被告之母親,其所證或基於親情,而有迴護被告之可能,另證人戊○○則因涉嫌毆打告訴人,則其所證基於自身利害關係,亦有避重就輕之可能,故前開二證人所證,尚不能遽以採信。惟證人李瑞穗則與告訴人及被告均無利害關係,又與雙方均有交情,復無宿怨,所證應無偏袒何方之虞,因認其所證之案情經過,應可採信。則依其所證,被告雖有上前拉開打架之人之情形,但並無故意毆打告訴人之犯行。
(三)參諸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十四日警訊時係指訴稱:「饒仔」將伊從機車上拉下來,伊因而摔倒在地,「饒仔」隨即用手勒住伊脖子,且用腳踹伊全身,被告的母親則在旁教唆被告、「清仔」、「文鳳」、「文仔」等人說:「踹大力點,打大力點,打給他死,講什麼肖話」,因而致伊受傷等語,足證告訴人於前開警訊時,亦未指訴被告有出手毆打之情,據此,益足證證人李瑞穗前開所證,應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並無出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雖有上前將告訴人與參與打架之人拉開之行為,然該行為既無證據足證被告係出於傷害犯意所為,參諸前引證據法則之說明,即不能以告訴人主觀上臆測被告該等行為係出於傷害犯意而為之情,即遽認被告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參諸前引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判例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職行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邱明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