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竟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二十一時許,在高雄市鹽埕區與朋友飲完啤酒二瓶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於同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與大勇路交岔路口時,因酒後精神狀態不佳,致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之規定,而撞及沿大勇路行駛由乙○○駕駛之XWF─五三九號機車,致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足挫傷(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如後述)。嗣經警到場處理後測得其呼氣時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一九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談話紀錄表、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酒精測試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份及照片一幀附卷可稽。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本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二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十倍(參見 蔡志中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四十六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本件被告於案發後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一九毫克,已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日是在鹽埕區喝酒,我是從晚上九點多開始喝啤酒二、三瓶,因為喝酒我有點想睡覺,想要把車停在路邊,可是因為注意力不集中才撞到告訴人」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調查筆錄),依據上開研究報告之結論及被告所供述,足認被告案發當時已因服用酒類導致其反應變慢、感覺減低、思考及個性行為亦均受影響而改變,並影響控制與反應能力。再觀之卷附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被告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腳步不穩」、「意識模糊」、「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泥醉情事」、「大笑」情事,是被告確有因服用酒類而影響其駕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竟於飲酒後駕車,不但對使用道路之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事發後馬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佐以被告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謂:被告 張漢清 於九十年十月二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因酒後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YI─二二九五號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路與大勇路無號誌設施之岔路口處,應注意並能注意車前狀況小心駕駛隨時作必要之安全防範措施,且遇無號誌之岔路口處應減速慢行,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而撞及適沿大勇路欲左轉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為告訴人乙○○所駕駛之XWF─五三九號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右足挫傷,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此部分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及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審
判筆錄及撤回告訴狀乙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此部分應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到庭李門騫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劉傑民法官張茹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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