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8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八九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間與原告結婚,為原告之妻。起初兩造尚能和睦相處,婚後有二子女,被告突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離家出走,長期居住娘家即高雄市○○區○○路○○○號,迄今未回,拒與原告同居,顯未履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承認雙方有發生拉扯致被告受傷,並將被告所有之衣物剪破以及以三字經辱罵,但係因懷疑被告與人有通姦行為,才會發生上開事件。
(四)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劉吉成 。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伊不願意回家係因原告有暴力傾向,原告有毆傷伊之紀錄,並且動輒以三字經辱罵,並將家中之衣物剪破,所以不敢回家與原告同住。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一份、照片八幀為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被告竟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離家出走,迄今未回,拒與原告同居,顯未履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爰起訴請求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情。被告則以:伊離家是因為遭受被告之毆打所致,並無拒絕同居之主觀意思等語置辯。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又夫妻相處應本於平等、互信之基礎,遇有爭議,亦應以和平、理性之方式溝通解決,不可訴諸暴力行為,即如夫妻之一方對他方有施加暴力之行為者,既與夫妻他方自無予忍受並繼續與之同居之理,此時即應認為屬於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且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離家未與原告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經被告自認在卷,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主張其遭原告毆打,致其受傷害,並有驗傷診斷書一份在卷可稽,原告亦不否認係因拉扯導致被告受傷,且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受傷部位在於頭部,應非僅單純發生背包拉扯所致,證人劉吉成雖證述原告並未有毆打被告之行為,惟案發當時證人劉吉成並未在現場,亦據證人劉吉成所自承,其證述自難可採,被告主張有遭原告毆打成傷應足採信,此外被告家中之衣物遭原告剪破一事,業據原告所自承,復有照片八幀附卷足憑,又原告動輒以三字經辱罵被告,亦為原告所不否認,依原告上開毀損被告所有物品及以粗鄙言詞貶抑被告人格自尊之行為,自足堪認對於被告精神上已產生傷害。是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施以身體及精神上之暴力行為,揆諸首開說明,自應認為被告確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
三、從而,原告既有對被告施加暴力之行為,其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廖建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王翌翔